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72********,*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村,2023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2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下班后,驾驶一辆皮卡车载着四名工友(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和另两名工友),在养殖场附近的商店门口停车,另两名工友下车买东西。其间赵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在皮卡车斗内拿出一根钢管,打开左后侧车门,用钢管打在王某某左肩膀、左胳膊、左腿和身上,致王某某受伤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2024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金其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宁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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