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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现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厂内二楼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在其位于本市**区**路**17号**厂内二楼的家中,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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