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16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7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因证据发生变化,经检察长决定,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撤回起诉。2020年3月2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0日11时许,赵某某及其妻子龚某某在桃江县城关二中附近其租赁的门面内,与王某某因租赁门面上面的一根金属管归属及拆除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现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和龚某某扭打并摔倒在地,赵某某在王某某倒地之后抬腿蹬踹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龚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存在矛盾,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致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证人龚某某、曾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没有致伤被害人王某某;二是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因设备故障无法调取,证人吴某甲手机拍摄的视频没有完整的录下整个冲突过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有抬腿动作,但不能证实其蹬踹到了被害人王某某;三是被害人王某某第一次到医院进行治疗系在2018年9月5日,距离案发已有16天,该次诊断时虽有右胸部7-10肋处压痛,但诊断的结果并无肋骨骨折的伤情,直到案发后第30天(2018年9月19日)诊断出右第6、7前肋骨折,到2018年9月26日诊断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是案发当天造成的还是在案发之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四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自己没有致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综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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