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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0********,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刘某甲系苏州市相城区**镇**服务部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该服务部与相城区**镇**村签订协议,负责垃圾清理、环境整治等。

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刘某甲根据工作安排,在**村开展环境整治,要求回收废品的商家按要求堆放废品。回收废品的被害人刘某乙质问赵某某为何要整治他家的生意,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后两人在互殴过程摔倒在地,赵某某拳打脚踢刘某乙的胸腹部,致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左胸部的两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某某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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