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村。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海兴县苏基镇**村与妯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持酒瓶将李某某面部打致瘢痕累计长17.2cm,其中面部中心区长5.9cm。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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