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庄**号,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乡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同系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庄村村民,被害人赵某甲在该村大十字路口南边路东经营一修车铺。201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其三轮摩托车油管漏油去找被害人赵某甲修车时,被害人赵某甲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要本次修车和上次修车费用共计14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仅付被害人赵某甲10元钱,嫌被害人赵某甲要价高并骂了被害人赵某甲一句,随后骑车离开。过了没多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又骑车回到被害人赵某甲的修车铺门口,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左手致伤,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左手第4指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新乡卢氏骨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又系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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