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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1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职,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偶遇方某某,其在闲聊时从方某某口中得知在附近的被害人吕某某曾说过自己的坏话,赵某某随即让方某某带其找到吕某某理论。后方某某将赵某某带至附近的自行车停车棚处找到吕某某,赵某某遂与吕某某就此事发生口角,在吕某某踢了赵某某一脚后二人开始互殴,但双方随即被在场的方某某等人拉开。之后吕某某又主动上前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遂又还击。在整个过程中,赵某某用手打击吕某某的头部和面部,导致吕某某牙齿受伤。

被害人吕某某受伤,致两枚门牙冠折,达髓腔,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手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已达轻微伤标准。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赵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3月15日赵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附近偶遇方某某,由于方某某称被害人吕某某曾说过自己的坏话,遂让方某某带其找到了正在附近的吕某某,并与吕某某发生了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吕某某踢了赵某某一脚,双方因此发生互殴。在被在场人员分开后,吕某某又三次上前打了自己,其在第三次时才还手,又开始互殴。在该过程中其用手打了对方的头部和面部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5日吕某某与韩某某等人共同在本市上城区****路游玩时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生了口角,其在被赵某某推到墙角后踢了赵某某一脚后与赵某某发生互殴,赵某某用拳头打到了自己的脸部和面部,导致其两颗门牙被打碎的事实。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5日,方某某与韩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本市上城区****路时偶遇了赵某某,其向赵某某说起吕某某在外面说赵某某的坏话,赵某某遂在其带领下找到吕某某进行理论。在争吵中吕某某先踢了赵某某一脚,后二人发生互殴。在场人员将双方分开后,吕某某又两次主动打向赵某某。在第三次打向赵某某时,双方又发生互殴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5日,韩某某与方某某、吕某某等人一同在本市上城区****路附近游玩,当时方某某偶遇了赵某某,并将赵某某带到吕某某身边,赵某某遂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吕某某踢了赵某某一脚后,二人发生互殴。在二人被其以及在场人员分开后,吕某某又多次上前打了赵某某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15日吕某某报案称当天下午16时30分在上城区**路口被人殴打的情况

6. 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2020年3月15日17时50分吕某某在湖滨派出所做伤情记录并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显示其“牙折裂”、“牙周挫伤”的情况;赵某某在省中医院所做检查显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背皮肤裂伤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赵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吕某某谅解的情况。

8.鉴定文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吕某某面部损伤致两枚上门牙牙齿冠折,达髓腔。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与其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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