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路**号,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在被害人郑某甲位于宁远县气象局旁的在建新房门口,因砌房子升降机的租金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郑某甲的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郑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