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栗山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湘乡市栗山镇荆泉村16组赵某丙家前面的乡村马路上晒稻谷,被害人赵某乙请人拖了一车柴火要经过赵某甲晒稻谷的马路。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担心稻谷被车辆轧坏,便用一辆斗车拦在马路上不让车辆过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揪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将拦路的斗车推到田里,并将赵某甲推到路边水坑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从路旁的菜园篱笆上扯出一块竹片乱舞,打中赵某乙头部致受伤流血。随后二人又相互扭打在一起,直到被在场村民拉开。经湘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所受损伤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赵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赵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湘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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