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7********,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衡山县**镇新农贸市场摆摊卖菜。凌晨5时许,被害人旷某某与其老公来到赵某某所摆摊位旁,旷某某提出赵某某摆的摊位是自己几天前所占。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对赵某某所摆的菜进行推搡。二人在推搡过程中,旷某某仰面向后摔倒,两手向后撑地时受伤。旷某某当场告知赵某某其手骨折了,提出要赵某某陪其去治疗,赵某某不予理会,旷某某遂拾起地上的碎石板砸向赵某某,赵某某被砸到脚后,未与旷某某继续争吵,自行离开现场。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旷某某所受损伤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被害人旷某某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在民警电话传唤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该局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了旷某某4660元,旷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__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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