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临洮县康家集乡黄家顶村克家湾社漆某某家中与漆某某、白某某饮酒后,与漆某某发生口角,随即二人撕扯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漆某某的脸部,致漆某某的两颗下门牙被打脱落。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漆某某的医疗费,取得了漆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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