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甘肃省永昌县**镇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贵州籍居民熊某某一同到永昌县**镇“**合作社”内向毛某某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赵某某拿起地上的塑料蔬菜筐扔向毛某某,被毛某某避开,赵某某又上前与毛某某撕扯,毛某某抓住赵的右小臂将其甩倒在地,致使赵某某右侧额头受伤。赵某某捡起毛某某掉落在地上的手机打毛某某时,手机砸在上前挡架的永昌县**镇居民贺某某嘴部,致贺两颗门牙脱落。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某某上唇粘膜裂伤为轻微伤;2枚牙齿脱落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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