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本小区赵某乙的彩票站买烟,双方因为价格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赵某甲用拳头将赵某乙鼻部打伤。被人捞开后,赵某甲回家。赵某乙的堂弟赵某丙(另案处理)得知二人打架后,打电话让赵某甲到彩票站,赵某甲和其父亲赵某丁来到彩票站,双方发生打架,赵某乙和赵某丙与赵某甲厮打中,赵某甲用板凳将赵某丙手指头砸伤,赵某丙用板凳将赵某甲胳膊砸伤。经鉴定,赵某乙的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丙的右手中指末节骨折,构成轻微伤。赵某甲的右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当晚,赵某甲家人到董店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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