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巷**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2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小区,与前来讨薪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店内的一根健身棍敲打到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手手背,造成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长乐区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同日,经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林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本案系因结算薪水问题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后期已按公司约定结算薪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偶发性案件,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