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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镇**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超市附近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喝酒后想起被害人韦某某在八、九年前借的钱一直不还,便到被害人韦某某工作的南安市**镇**村**石材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韦某某,导致被害人韦某某嘴角流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拉开后,又在厂里拿了一把大锤子想吓唬被害人韦某某时,再次被打开。

2020年7月1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传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同年7月21日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人像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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