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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011991********,汉族,中共党员,教师,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因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19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通道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左某甲因行车让路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左某甲打伤,致其左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左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左某甲达成和解、谅解协议。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案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甲报案及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乙等人证言;

4、供述及辩解:赵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又属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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