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7日22时10分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店铺***烤肉店,老板赵某某的朋友邢某某的朋友谷某某和王某某来店里喝酒,王某某让赵某某敬酒,赵某某敬了一杯后,王某某还让赵某某喝酒,赵某某便不高兴的离开了,在上厕所的过程中,王某某将厕所门玻璃用脚踹坏,赵某某打开厕所门后,与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和肢体接触,赵某某用左拳打王某某时,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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