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号楼**门**号,于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6日1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地下停车场B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脚踹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3蓝色华晨宝马汽车车门及后视镜,致该车左前门、左后门及后视镜损坏。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七十二站及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宋某某车辆被损部位价值为1311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2、证人王某甲、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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