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3时许,在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新民居的“****”项目施工现场,***村村民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因对***公司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有异议,与***公司的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赵某某采用扔石头等物的方式阻止施工,致使四辆施工铲车玻璃、大灯等处损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四辆铲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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