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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5********,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李某甲(已起诉)伙同黄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在珲春市**街**住宅**单元**室,组织南某某(已起诉)、河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冒充单身女子,利用“MEEFF”、“DACHAT”等社交软件发送诱惑信息,吸引韩国被害人上钩后与被害人进行虚假视频裸聊,并录制被害人不雅视频,通过木马程序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后,将本人不雅视频发送给其通讯录好友相要挟,跟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李某甲为该犯罪团伙的首要成员,该犯罪团伙敲诈勒索韩国被害人总额达710万余元韩币,折合人民币42081.4元。

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该犯罪团伙作案期间,该犯罪团伙敲诈勒索韩国被害人总额达710万余元韩币,折合人民币42081.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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