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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3********,汉族,中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现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蔡某某于2019年8月4日晚酒驾被交警查获,后通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王某甲联系到交警,交付交警人民币13000元后被放,交警让蔡某某第二天再送四条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一万元。王某甲、赵某某收到交警让蔡某某再送四条烟的微信传话后联系****,于2019年8月5日与证人汤某某、隋某某等人一起前往蔡某某家。赵某某在去蔡某某家的路上给蔡某某发短信“你躲着我就抓你妈和你儿子去”。在蔡某某家,赵某某提出买烟打点需要人民币5000元,蔡某某母亲王某乙(被害人,女,50岁)因蔡某某酒驾办事及害怕蔡某某再被判刑交付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赵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888元交给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传唤到案。涉案赃款已于立案前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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