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白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村**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H口顺和源小吃城等地,以向食药部门投诉、拨打12345热线举报等方式反映美食城卫生问题相要挟,向被害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害单位未给付。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12345热线登记表、联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鲁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毕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录音;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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