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6月某日禤某某被羁押在东方市看守所4号监仓时被管仓曾某甲、孙某某结伙敲诈索要“入仓费”3500元人民币并打入指定银行卡账户(林某某邮政储蓄卡:62179964000********);孙某某投送监狱后由在押人员文某某继续管理监仓,曾某乙和赵某某协助文某某管仓,于2018年11月期间敲诈勒索禤某某向其指定账户(周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22010********)转账两次,共转入2000元人民币。禤某某在东方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文某某、曾某甲、孙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共计5500元人民币。
2.2018年11月9日陈某甲被羁押在东方市看守所4号监仓,其刚入4号监仓时被管仓在押人员文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入仓费”5000元人民币,由于陈某甲未及时给文某某等人缴纳“入仓费”,次日其被文某某和曾某乙殴打威胁索要“入仓费”,随后文某某向陈某甲提供手机与外界联系,陈某甲电话联系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和许某甲先后转钱到文某某指定账户(林某某邮政储蓄卡62179964000********),共计转入该账户5000元人民币;在陈某甲入仓后第二个月,文某某等人再次勒索陈某甲用文某某提供的手机联系了王某甲、阿某某(陈某甲朋友)、陈某乙将钱打入文某某指定账户(周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22010********),共计转入2400元人民币;到了2019年1月份,文某某等人又勒索陈某甲,让其使用文某某提供的手机联系了其朋友许某乙等人将钱转入文某某指定账户(周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22010********),共计转入2000元;2019年2月份,文某某等人再次陈某甲敲诈勒索,陈某甲按照文某某等人的要求使用文某某提供的手机联系了其朋友王某乙、许某乙转账到文某某等人指定的赵某某微信账户(微信号:ZSZ21****)上,共计转入1600元人民币。陈某甲羁押在东方市看守所4号监仓期间一共被文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共计11000元人民币。
东方市公安局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彭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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