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始,郝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从四川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7车计215.68吨废渣油(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HW11),运输至**镇**村东北处非法炼油窝点进行炼制,其雇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为其清理废水、废油渣,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明知郝某某的炼油窝点不正规,对环境有影响的前提下接受郝某某的雇佣,二人将产生的废水随意倾倒至厂区渗坑、土地等处,将炼制完的残渣堆放于厂区空地上。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村小炼油场内郝某某在吴某某处购买的黑油属于有毒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13-11,危险特性为T;2、**村东北小炼油窝点炼油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属于有毒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T;废水属于有毒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7-09,危险特性为T;3、所排放污水对现场土壤造成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轨迹、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
2、证人郝某某、吴某某、卢某某证言;
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样照片;
5、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6、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由于赵某某系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案件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真诚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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