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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始,郝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从四川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7车计215.68吨废渣油(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HW11),运输至**镇**村东北处非法炼油窝点进行炼制,其雇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为其清理废水、废油渣,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明知郝某某的炼油窝点不正规,对环境有影响的前提下接受郝某某的雇佣,二人将产生的废水随意倾倒至厂区渗坑、土地等处,将炼制完的残渣堆放于厂区空地上。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村小炼油场内郝某某在吴某某处购买的黑油属于有毒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13-11,危险特性为T;2、**村东北小炼油窝点炼油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属于有毒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T;废水属于有毒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7-09,危险特性为T;3、所排放污水对现场土壤造成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轨迹、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

2、证人郝某某、吴某某、卢某某证言;

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样照片;

5、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6、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由于赵某某系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案件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真诚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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