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现住**镇**街**排**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毛某某利用辽阳县小北河镇小北河村佰权塑胶制品厂厂房,赵某某利用自制的设备(挤出机)在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将收购的废橡胶瓶塞倒入挤出机,挤出机通过电加热将瓶塞变成液体后制成铝合金塑胶条半成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排到厂房外废机油桶水里,水桶满后桶内废水直接溢出,造成周围土地上有大量油水混合物,周围土地无任何防渗漏措施,属于渗坑。11月13日,经辽阳市环保局监测站对该水样进行检测,水样中挥发酚含量每升24.3毫克,属于有毒物质。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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