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411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乙,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石门县**镇**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道**工业园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客车正面右侧与由周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左侧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0时54分死亡。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应系胸部外伤致血气胸,肺挫伤,心脏挫伤,心包等广泛积气,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请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重新委托相关检验鉴定后,对此次事故重新认定。之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增加一项,即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关于“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说明”一份,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与原认定书内容一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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