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业务往来过程中与仲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多年,其所销售电话卡多由仲某某提供。2019年9至11月间,其向仲某某求购他人实名认证后放弃使用的电话卡约400张,销售后获利约5000元。
2019年11月15日,**镇居民侯某某报案称其被骗,经核实,诈骗分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84488****为吉林**学院学生鲁某某实名认证后放弃使用的电话卡,系仲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并提供给赵某某销售的电话卡。
案发后,赵某某投案自首并上缴非法所得款50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没收非法所得款5000元上缴国家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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