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揭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同案人古某某(另案处理)自2018年11月份以来,在普宁市大坝镇的“连速线缆厂”内,组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人沈某某、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厂内生产假冒“COMMSCOPE”(康某某或安某某)牌、“legrand”(罗格朗或TCL)牌、“THTF”(清华同方)、Sckeider(施某某)、“PANDUT”(泛达)、“PHILIPS”(飞利浦)、“SIEMON”(西蒙)、“CH0SEAL”(秋叶原)、“TeLege天纪”(普天天纪)等品牌的产品。期间,由沈某某负责管理,由王某乙负责“内层”(将小铜线包皮)、由刘某乙、刘某甲、黄某某负责“退钮”(将两个内层小铜线扭在一起)、由王某甲负责“成缆”(将四对退钮扭在一起)、由方晓鸿负责“成某某”(将成缆的网线打上报批并喷上品牌型号)、由赵某某负责“切线”(每约300米切成一捆或卷成一铬切线)等工序,并将生产出来的冒牌网络线由同案人肖乐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车牌号为粤VDB****货车载至位于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的仓库,由负责管理仓库的同案人傅某某(另案处理)、肖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仓库将网络线装箱,并由傅某某按古某某的要求安排按订单装车,由肖乐某某、陈某某载到货运站发货。
2019年2月27日19时许,揭阳市公安机关到普宁市大坝镇的“连速线缆厂”和位于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一住宅楼查处,现场在上述二地点查获假冒的“COMMSCOPE”(康某某)网线155箱38卷、“legrand”(罗格朗)71箱23卷、“THTF”(清华同方)51箱8卷、Sckeider(施某某)25箱、“PANDUT”(泛达)41箱18卷、“PHILIPS”(飞利浦)81箱、“SIEMON”(西蒙)80箱34卷、“CH0SEAL”(秋叶原)、“TeLege天纪”(普天天纪)54箱等品牌的网络线及包装箱一批,现场传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人古某某、沈某某、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傅某某、肖乐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案。
目前,根据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查扣的“COMMSCOPE”(康某某或安某某)、“Legrand”(罗格朗或TCL)、“PANDUT”(泛达)、“Telege天纪”(普天天纪)、“CHOSEAL”(秋叶原)、“THTF”(清华同方)、“PHILIPS”(飞利浦)、Sckeider(施某某)、“SIEMON”(西蒙)牌产品均为假冒产品。按照古某某交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扣已经权利人认定为假冒产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68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提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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