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西村镇永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村镇永通钢厂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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