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68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二龙镇**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朱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另案不起诉)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10月4日各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鄯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韦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倪某某(另案处理)虚构线天然气管理工程,韦某某以指挥部指挥长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发包该工程。2014年9月,朱某某为筹集资金,在未核实“线天然气管道工程”真实性的情况下,伙同沈某某在鄯善县新城西路“**旁巷道内吴某某的平房院子,以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筹建“哈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建好后又招揽赵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为从中获取好处费,编造虚假身份、对外肆意承诺、夸大工程真实性和利润,诱骗韩某某、洪某、颜某某施工队伍签订工程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服装费共计36.66万元,详细如下:
1、2015 年2月7日,受害人韩某某经陈某、蒋某某年介绍认识赵某某,继而认识沈某某,在鄯善县新城西路朱某某设立的天然气管道项目部内,朱某某授意沈某某以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韩某某签订“哈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协议,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服装费共计11.66 万元。朱某某在侦办过程中拒不到案,在外逃匿期间向我局案款账户转账10 万元赃款,经我局退还给受害人韩廷文。
2、 2015 年2 月6日,受害人洪某经阿某、徐某某、赵某某介绍认识沈某某,在鄯善县新城西路朱某某设立的天然气管道项目部内,朱某某授意沈某某以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洪某签订“哈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协议,朱某某以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5 万元。在受害人洪某发现工程虚假后,竭尽全力向朱某某讨要退款,朱某某迫于无奈,向其退还15 万元工程保证金。
3、2015年2月2日,受害人颜某某经阿某、徐某某、赵某某年介绍认识沈某某,在鄯善县新城西路朱某某设立的天然气管道项目部内,朱某某授意沈某某以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颜某某签订“哈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协议,朱某某以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0 万元。在受害人颜某某发现工程虚假后,多次向朱某某极力讨要退款,朱某某迫于无奈,向其退还10 万元工程保证金。
鄯善县公安局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鄯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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