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23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赵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5日,赵某乙(已起诉)在瓦房店市**乡收购苹果时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并扔玉米穗打在唐某某身上。唐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得知后,纠集佟某某、姜某某等人从瓦房店市内来到**乡找赵某乙要说法,李某某等人怕打仗吃亏,在途中购买搞把等作案工具。赵某乙起初有所警觉,纠集赵某甲、贾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均不起诉)等人跟随,继续收苹果。之后,赵某乙等人与李某某等人相遇,李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赵某乙车辆,赵某乙打电话纠集赵某丙(已起诉)让其到**乡北厂附近等候帮其打仗,赵某丙又纠集王某乙(不起诉)一同前往北厂附近参与打仗。李某某追赶赵某乙20余分钟后,在**乡北厂附近,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王某甲、朱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搞把与李某某、佟某某、姜某某等人持搞把互相械斗,致使佟某某左手部、头部受伤,李某某手部、头部受伤,贾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佟某某左手尺骨骨折,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头皮裂伤致头皮瘢痕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贾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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