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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0********,瑶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路金龙华苑小区,被害人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欧某甲、欧某乙等人因过车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欧某甲、欧某乙用手将杨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三人于2019年7月7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

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同案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讯问、询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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