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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涉嫌盗窃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骑电动车路过金塔县建新路小学门前时,发现蔺某某呈醉酒状态站在金塔县建新路小学大门前南侧人行道树沟边,赵某某停车仔细观察确认蔺某某醉酒后靠近蔺某某,从蔺某某左侧裤兜里窃取蓝色华为P10.plus手机一部后驾车逃离现场,将窃得的手机卡取出并进行恢复出厂设置后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此次扒窃系临时起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联系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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