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6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镇**街**小区,现住址临汾市**区**巷**号楼**单元**,山西省乡宁县**办公室**,于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渠威龙,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王海东,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07年9月份,赵某某与乡宁县关王庙乡**村委签订了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协议,承包了**村的150亩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开发,2008年4月因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了“浅层煤”,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停工,后工程一直停滞。
2011年12月,赵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乙,称其在乡宁县关王庙乡**村承包了整修、改造荒山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了“浅层煤”,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办理**村开采露天煤矿手续,引诱让王某乙投资,并与王某乙签订了**村开采露天煤矿协议书,承诺负责办理一切开采煤矿的法律手续,承诺一个月内办好采煤手续,王某乙负责投资。2011年12月28日赵某某收取了王某乙600万元转账,并打收条,2012年1月10日赵某某告诉王某乙不能办理手续,王某乙要求退款,赵某某退还王某乙567万元。
2012年2月20日,赵某某、李某某又找到王某乙,谎称其可以继续办理乡宁县**村的开采露天煤矿手续,再次与王某乙签订了协议,承诺当年8月10日前办成,收取王某乙400万元用于办理煤矿手续,王某乙于2012年3月1日将400万元转账给赵某某,赵某某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办理煤矿手续、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取现,后赵某某又以办理**村煤矿手续费用不够、给采煤场地修路等理由,多次收王某乙取共计160万元。2012年至今7年间,被害人及其委托人魏某某多次找赵某某询问结果,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相关手续。
2019年10月28日,经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向乡宁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调取情况说明,证实**村因在2008年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浅层煤”,县政府要求停工、后该地未进行任何施工活动,2009年至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过关于**村的煤矿采矿权新立登记手续。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有欺诈行为,但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证据不足。第一,赵某某2015年在王某乙的代理人魏某某催要钱款伊始就一直在还款,截止立案前,已还款224.5万元;第二,赵某某没有逃匿行为;第三,赵某某在西村土地整理一事上确实请托邵某某办理,且曾促成**村**刘某某和王某乙签订了土地整理**协议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告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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