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宝应县**镇林场签订堤林管理合同,约定由赵某某管理**林场**河段树木,并约定苗木投资、树木砍伐工资、树木收益等与**林场按照25:75分成。2016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宝应县**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原**林场)签订老护林员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原护林合同,并由**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支付赵某某分成折价、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后赵某某拒绝履行该终止协议。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擅自采伐由其管理的位于宝应县**镇**河两侧树木共计40株,经检测,被伐树木蓄积为32.5513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农业委员会移送的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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