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堡检刑不诉〔202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63********,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乡***村,现住本村,农民,无犯罪前科。2023年10月18日被吴堡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4年1月18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5月份开始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号:Lucky-ones520,微信昵称:玉)向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15人销售“牙痛舒”药品(该药品系赵某某父亲在世前所生产的,用于治疗牙痛病症)共计17袋510盒,累计销售金额3690元。截至目前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服用尚未对身体造成损伤或其他不良反应。
2023年8月16日,吴堡县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赵某某销售的产品“牙痛舒”进行认定,2023年8月28日,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产品做出认定意见: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经认定,“牙痛舒胶囊”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证司及交易记录;3.现场检查笔录;4.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产品认定函;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销售假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退回侦查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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