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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伐林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尔沁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后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汉族,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镇**村**路**号。 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2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3月5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购买了阿都沁苏木西阿都沁嘎查村民毕某某的林地内600株杨树。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张某某将其购买的600株杨树卖给赵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与赵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并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赵某某后,由张某某带领赵某某等人指认采伐林木的四至范围。2018年12月28日,赵某某组织人员将其所购买的林木实施采伐,将围栏内权属为阿都沁苏木西阿都沁嘎查村民僧某某的林木实施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采伐面积为24.56亩,采伐杨树74株,折合立木蓄积11.3384立方米。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僧某某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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