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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赵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5********,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大四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住上海市**区**路****。因涉嫌盗窃罪, 2015年5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与朋友刘某(又名刘某甲)相约到**路南段的**网吧上网。上网期间,3号电脑旁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响铃,赵某观察在旁边2号电脑上网的人没有反应,当时脑子一热决定将该手机拿走。17时30分许,赵某与朋友刘某甲结账下机,赵某趁机把该手机装入裤子口袋走出网吧,手机响了两次,赵某把该手机关机藏于**南大桥西侧的花坛内。案发后,赵某主动到案发地点向民警说明情况,退还了所盗手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赵某在案发后,经朋友打电话主动到案发地点向在场民警说明情况,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还所盗手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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