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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义乌市**街道**路**公寓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超市,翻玻璃墙入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元。

2、同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义乌市**街道**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徒手将烟酒店玻璃门门把手拉坏后入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8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分别退赔人民币200元、4000元给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为3000元;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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