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店门口的运动鞋一双。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6元。
2.2019年9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红停放此处的电动车上的购物袋内的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94.5元。
3.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运动鞋一双。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60元。
4.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门口,窃得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手提袋内的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19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和汤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红、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押物品清单及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小票、行政检查笔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红、汤某某、安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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