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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4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室,住浙江省嘉兴市*******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凌晨,在本区长江市场园“**淋浴房”门口其表兄邓某某的小货车副驾驶盗窃邓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用自己的一台POS机于4月15日0时40分和2时36分,分别刷卡消费5000元和3000元,该8000元被转至绑定POS机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全部用于网络游戏消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归还被害人8000元并于2020年8月27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 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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