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8号工业区工艺装饰厂内窃取被害人屠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80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17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温中东路135号后门窃取一串腊肉。因腊肉已经灭失,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3、2020年1月19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第一幼儿园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粉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10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传唤至温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衣物3件;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自行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公(温)鉴聘字【2020】00011号、青公(温)鉴聘字【2020】00022号鉴定聘请书、青价认【2020】鉴字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青公(温)鉴通字【2020】00057号、00058号、000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光盘、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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