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族,**文化,水电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2月5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谢蛟龙经事先合谋,驾驶皖******车辆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附近处,将被害人潘某某种植在此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四棵罗汉松树用铁锹挖出后窃走。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罗汉松四棵、铁锹一把。后将四棵罗汉松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棵罗汉松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
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种植在本区北沿公路1777号养鸡二厂生活区内鱼塘西边的4棵罗汉松被盗,后其报警。
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同案人谢蛟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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