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4日、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菜场捡拾到被害人安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后于同年7月18日至青浦区普光路146号上海**经营有限公司门店,用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卡购买药品,窃取该卡医保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015.93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社会保障卡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20年7月17日,张某某妻子即被害人安某某发现其社保卡遗失,后其于当月19日至**街道社保中心询问,发现其妻子医保账户内于7月18日被盗刷上述资金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上述时间至许某某任职的上述药店,用被害人安某某医保卡账户资金购买药品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上述医保卡及药房销售清单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医保卡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视频侦查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于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体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三)被害人谅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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