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中牟县**镇**建筑工地生活区小卖铺后侧,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4.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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