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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中牟县**镇**建筑工地生活区小卖铺后侧,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4.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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