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12000********,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于2020年10月2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兰州新区**镇兰州**学院宿舍内,盗取同宿舍武某某的手机卡、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后,篡改武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利用微信转账2754.9元,产生手续费17.41元。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武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注册QQ账号、支付宝账号,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共窃取2873.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钱款2900.38元,已全部发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武某某28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财物发还给被害人;4.转账记录证明被盗数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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