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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甲来到关岭自治县**街道**村**寨前坡处,发现被害人王某家中饲养的成年马犬无人看管,二人欲将该马犬拉回家中饲养。后二人乘坐赵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组找到该马犬,使用绳子将狗脖子拴住后拉回田冲组赵某乙家中。后经王某报警,公安机关在赵某乙家中找到被盗马犬,并将该马犬返还王某。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成年马犬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赵某乙、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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