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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中铁四局职工,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生活区,窃取同事谢某某放在宿舍内床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中**生活区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涉案赃物发还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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