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8261987********,小学文化,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住宁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四人驾车窜至华亭市西华镇运煤专线,赵某某在车内留守,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进入龙汭嘉园小区内7号楼1单元处,张某某沿外墙天然气管道爬至2楼,打开203室厨房窗户翻入室内,盗窃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王某某、赵某某在楼下望风。
2、2018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四人驾车窜至华亭市西华镇运煤专线,赵某某在车内留守,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进入龙汭嘉园小区内9号楼1单元处,赵某甲沿外墙天然气管道爬至2楼,打开201室厨房窗户翻入室内,盗窃手机一部,王某某、张某某在楼下望风。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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