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6********,汉族,初中,务工,住绵阳市游仙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1997年1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易某某(另作处理)向帮助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害单位)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中龙村安装天燃气管道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胥某某(另作处理)提出,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胥某某私自为易某某家安装天燃气管道,付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胥某某安装费等人民币4600元。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胥某某将该公司天燃气盗接入易某某家。至2019年7月23日,易某某盗用天然气1355方,价值人民币2682.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赵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易某某补缴了盗用的天然气费人民币2682.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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